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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行政诉讼律师:唐某0等与C单位颁发国土证行政纠纷上诉案
2012-04-28 12:21:54 来源: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单位。
法定代表人:严朝君,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苏文逢,儋州市那大镇政府科员。
委托代理人:郑朝,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
原审第三人:D单位。
法定代表人:古振康,该场场长。
原审第三人:E单位。
法定代表人:郭应新,该组组长。
上诉人唐某0、王某1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二中行初字第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对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已经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行终字第116号行政裁定确定唐某0、王某1所在的E单位(以下简称才成村小组)与儋州市政府颁发儋国用(木排)0178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7817号土地证)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据此驳回了才成村小组请求撤销017817号土地证的起诉。现唐某0、王某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撤销017817号土地证的行政诉讼,唐某0、王某1须举证证明其是争议地的“土地权利人”或“实际使用人”。而已经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唐某0、王某1持有的登记有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其提交的证据须足以证明其是争议地的“实际使用人”。因唐某0、王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争议地的“土地权利人”或“实际使用人”,即不能证明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故裁定驳回唐某0、王某1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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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0、王某1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争议地上的部分树木是上诉人家庭所种,这一事实已经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行终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一审法院不顾事实裁定否认,认定事实错误;2、美灵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2005年10月25日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和主持该调解的美灵村委会治安主任唐贻全及才成村小组法定代表人郭应新的证言也足以证明上诉人是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3、上诉人提交的才成村民小组及美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争议地为上诉人开荒耕种的土地。综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是争议地的权利人和实际使用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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