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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找北京原律师
2012-01-03 23:29:1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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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找北京原律师
2006年12月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航次运输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B公司所属的“B26”轮于2006年12月11日(正负一日)在天津港为A公司载运煤炭10000吨至珠海港,运价125元/吨;货物不足仍按10000吨计收运费,超出10000吨按实载吨位计收运费(合同特约事项第1条);合同签订日付10万元运费,货物平舱预付总运费的1%,余款在船舶抵达卸货港前一次性付清(第2条);船舶如遇气象、机械故障及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船期顺延…船抵装货港锚地如超过24小时没靠码头视同货物落空,船方有权终止合同另作安排。若船、货落空违约方赔偿对方总运费的30%(第4条)等内容。涉案合同订立后,A公司依约预付运费10万元。2006年12月8日,B公司致函A公司称因股东内部意见分歧,双方12月4日合同无法履行,并提示A公司另行委派他船运输。A公司同日复函称B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将造成该公司重大经济及商誉损失,要求B公司退还预付运费并依约赔偿37.5万元。B公司此后退还了预付款,在合同约定的受载期内未派船至天津载货。A公司为载运涉案煤炭,于2006年12月11日与案外人福建万隆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万隆公司的“鸿通688”轮在2006年12月19日至天津为原告载运煤炭,运价为145元/吨。“鸿通688”轮实于2006年12月24日在天津载货10307吨、12月31日抵达珠海港将货物交与货主珠海市金电燃料有限公司。A公司先后向万隆公司支付运费共计1459250元。A公司因向B公司追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140元,与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订立诉讼案件风险代理合同约定胜诉后律师费10万元,并因递交诉状、出席庭审支出了差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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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A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依涉案合同规定赔偿船舶落空违约金37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日预付之10万元并非定金而系运费预付款,双方在诉讼中指称其为定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B公司在约定的受载期前通知将不履行合同,A公司即依合同有关船舶落空的约定向B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应视为A公司已解除了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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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诉请B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船舶落空则违约方赔偿相对方运费总价的30%(以10000万吨计为37.5万元),该约定显系违约金约定,双方主张此为“违约赔偿责任方式”或“违约赔偿计算方式”,既无相应依据亦无实际意义。涉案合同除该船舶落空赔偿之约定外,对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诉讼中支出的差旅费并无明确约定,且有关法规对案件受理费之承担有明确规定,故B公司提出的这些费用不能计为A公司因违约所受损失之抗辩,合法有理,予以采纳。A公司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两份合同之差价为170875元(依两份合同关于载货数量的约定,以“鸿通688”轮实际载货量计算),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B公司依法院释明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予以采纳。根据A公司损失、参酌违约金条款的性质,酌定B公司赔偿20万元。综上,A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经济合同纠纷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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